“強制調解制度 為普通投資者提供重要維權保障”
新《證券法》結合我國證券市場的糾紛解決實踐,進行了機制創新——首次以具體條文的形式規定了證券糾紛強制調解制度,體現了對新聞處于弱勢、風險弱勢的普通投資者的傾斜保護。
證券糾紛強制調解制度確定了普通投資者有權針對普通投資者與證券企業之間的證券糾紛單方面啟動調解的制度,該制度借鑒了國際上廣泛開展的金融投訴專家制度。 金融投訴專家制度起源于瑞士,發展迅速在英國、日本以及中國香港地區、臺灣地區等國家和地區受到美國雷曼兄弟破產的嚴重影響后,引入了金融投訴專家制度。 各國結合市場優勢,在案件范圍、前置程序、調解程序及調解協議效力等方面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安排,為證券糾紛調解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在中國,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強制調解規定首次出現在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監會聯合發布的《關于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試點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 《通知》不僅確定了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企業和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等8家專門機構成為試點調解組織,還特別規定了投資者采用調解方法處理糾紛的證券市場經營主體。 新《證券法》關于強制調解制度的規定,是對《通知》的進一步確認和迅速發展,對于提高資本市場糾紛解決效率、糾紛解決價格下降,特別是普通投資者的維權保障尤為突出。
從適用主體來看,強制調解制度適用于一般投資者。 一般來說,證券市場投資者有一般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之分,新法規定的證券企業強制調整義務僅限于一般投資者,其范圍應結合《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和其他法律法規進行定義。 新法規定的強制調解制度,通過對處于相對較強地位的市場經營主體附加一定的強制義務,可以拓寬一般投資者小額糾紛的維權路徑,在一定程度上減少推進、延緩等不積極調解情況的發生。
從適用標準看,強制調解制度適用于一般投資者與證券企業之間的證券糾紛。 新法只對強制調解制度作了粗略的規定,對該制度的適用標準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是繼續沿用現行的微速調制機制標準,還是另有安排,還需要進一步細化、確定。 如果標準太寬,這個制度就有可能流于形式。 如果標準過于嚴格,證券企業的民事處置權的行使可能會受到限制。
從程序啟動來看,強制調解制度放寬調解的啟動權限。 一般來說,調解程序是否啟動,取決于爭議雙方是否同意調解,新證券法賦予了普通投資者調解單邊啟動的權力。 也就是說,如果普通投資者申請調解,證券企業必須接受調解程序,但這并不意味著必須接受調解結果,能否達成調解,取決于雙方能否就爭議的幾個事項達成一致。 新法沒有突破調解的自主性,而是通過簡化調解程序的啟動程序等措施,實現對普通投資者的傾斜保護。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普通投資者與證券企業之間的證券糾紛,普通投資者提出調解申請的,證券企業規定“不得拒絕”,但沒有規定拒絕后的懲戒措施。 實踐中可以參考《通知》,對這一級完整路徑,即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強制調整義務的市場經營主體,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審計,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時進行調查,并記入資本市場誠信數據庫。
隨著證券市場糾紛類型的新奇化、糾紛主體的多元化、糾紛數量的批量化,原有的調解模式在滿足糾紛當事人多元、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訴求方面的作用弱化,在新《證券法》語境下,資本市場的糾紛解決路徑逐漸豐富,證券路徑逐漸提高。 (本專欄由保險基金企業和中國證券報聯合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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